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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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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占平与白良伟、曹桂珍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永城市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94号 原告陈占平,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西城区 被告白良伟,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酂城镇 被告曹桂珍(又名曹敬德),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

河南省永城市人法院

永城市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94号

原告陈占平,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西城区

被告白良伟,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酂城镇

被告曹桂珍(又名曹敬德),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西城区。

原告陈占平与被告白良伟、曹桂珍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占平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白良伟、曹桂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占平和被告曹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良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占平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曹桂珍找到原告为被告白良伟借款30万元,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曹桂珍作担保,许诺多则一年,少则几个月即还款。2014年10月份,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且曹桂珍也多次向白良伟催要,但其一直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10.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2014年10月20日原告收到的10万元系向被告曹桂珍的借款,并非曹桂珍替白良伟偿还的款项,故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被告白良伟未做答辩。

被告曹桂珍辩称,被告和原告系熟人,介绍白良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是2分,没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由被告来担保。白良伟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10月之后和原告一起催白良伟还钱,但其一直朝后推,至今都未还钱。被告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白良伟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陈占平和被告曹桂珍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陈占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3年5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白良伟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曹桂珍即曹敬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白良伟、曹桂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曹桂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证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2能够证明被告白良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曹桂珍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占平与被告曹桂珍系邻居。2013年5月23日,被告白良伟经曹桂珍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白良伟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曹桂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白良伟未能清偿该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白良伟向原告陈占平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白良伟交付了借款金额,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白良伟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白良伟履行还款的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无法证明此前是否向被告催告,其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于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2分,原告主张为月息2分,被告曹桂珍作为担保人对此利息计算方法亦予以认可,且按月息2分计算,并不违反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白良伟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曹桂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已于原告向被白良伟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曹桂珍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当事人双方对但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曹桂珍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主债务人白良伟逾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占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曹桂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白良伟、曹桂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邱 恺

代理审判员  徐英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春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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