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954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石某某,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员 朱建永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