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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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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夏某某,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王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某某,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夏某某,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月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夏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生育女儿夏某甲,2010年生育儿子夏某乙。因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稳,原、被告同居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自儿子出生后,双方感情出现危机。被告脾气暴躁且猜忌心重,偶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多,感情已破裂。原告自愿放弃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决女儿夏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夏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6月22日生育女儿夏某甲,2010年3月19日生育儿子夏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原、被告因生气分居生活。原告王某某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同居生活多年,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双方系同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鉴于儿子夏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女儿夏某甲现已满十五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其父夏某某生活,故由被告夏某某抚养夏某甲和夏某乙更有利于二子女的健康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王某某对二子女应承担抚养义务。综合考虑子女抚养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年一次性支付二子女抚养费每人2000元为宜,至夏某甲和夏某乙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女儿夏某甲和儿子夏某乙由被告夏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一次性支付二子女抚养费用每人2000元,至夏某甲和夏某乙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邱 恺

人民陪审员  杨 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春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