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杨彦魁,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卧龙乡杨大庄村杨柏树林五组212号,身份证号码:412328197806137536。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金峰,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卧龙乡洪福村侯庄组002号,身份证号码:412328196203087571。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李林,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彦魁与被告侯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彦魁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侯金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彦魁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侯金峰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彦魁诉称,被告自称因经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许诺会很快偿还欠款,但其在原告多次催要时无理推脱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借款利息。 被告侯金峰辩称,1、被告自原告处所借3万借款已向原告清偿完毕。2015年1月7日被告按原告要求在卧龙乡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前将2万元通过第三人胡继坤偿还了原告。2015年1月8日被告在卧龙乡政府东侧的建房工地上将剩余1万元借款交给原告,并在十日后将该工地将本次借款的500元利息交给原告;2、原告杨彦魁明知被告已连本带息全部按期偿还了借款,又恶意串通胡继坤,以诉讼方式侵害被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追究原告杨彦魁及案外人胡继坤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侯金峰是否已清偿所借原告的3万元债务;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杨彦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2月31日被告侯金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3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权利和资格合法。被告辩称曾向案外人和原告先后三次偿还了该借款不属实。另根据被告自认事实,本案3万元本金的借贷虽未书面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但被告认可利息的负担,原告不予反对。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侯金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侯金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杨彦魁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侯金峰于2015年1月8日归还给原告本案3万元债务中的1万元及3万元本金的500元利息。根据交易惯例,被告已连本加息清偿原告完毕;3、被告侯金峰在永城市信用联社卧龙信用社取款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候金峰于2015年1月7号、8号两天共从卧龙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ATM)机上累计取款三万元,分别通过本案原告杨彦魁和第三人胡继坤、辛昌文等人连本带息全部偿还了本案的3万元债务;4、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候金峰借贷本案3万元债务的目的。原告杨彦魁非本案债务的实际出借人,其与第三人胡继坤只是本案的借款介绍人,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第三人辛昌文;5、被告侯金峰与辛昌文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辛昌文通过第三人胡继坤收到了被告归还给其的2万元借款。 庭审中,被告侯金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借条的实质真实性有异议。因本案原告杨彦魁该3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该3万元的实际出借人是辛昌文,原告只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杨彦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1无异议;证2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系原告在被告要求下为其补充出具,且收到的现金1万元系被告所给付的工程款,而非偿还的借款;对证3的关联性不认可,对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证4真实性关联性均由异议;对证5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录音对方是辛昌文,因辛昌文未到庭,无法核实。即使真实,录音中显示的辛昌文收到2万元与本案被告的负债不存在关联性,辛昌文收到胡继坤的2万元不必然是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案主张的债务。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杨彦魁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侯金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无其他证据相佐,仅能证明被告的取款情况,无法证明该款用于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院不予认定;证4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5虽能说明被告给付了辛昌文2万元,但无法证明该2万元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关联性,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侯金峰向原告杨彦魁借款3万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杨彦魁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侯金峰2014.12月31日”。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侯金峰称其已清偿完毕,拒绝偿还,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为被告补充出具收条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杨彦魁将3万元借于被告侯金峰,并由被告出具了手书借条一份。被告对该事实均予认可,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拒不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其在借款后已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及利息500元。原告对收到5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所收的1万元系被告所给付工程款,而非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万元系被告所给付工程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侯金峰辩称其所借3万借款已向原告清偿完毕,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偿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500元,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月7日将2万元通过第三人胡继坤用于偿还原告借款,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杨彦魁恶意串通案外人胡继坤以诉讼方式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追究其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作为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下欠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对所负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时并未对借款利率作出约定,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被告侯金峰应偿还原告杨彦魁本金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金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彦魁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彦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侯金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杨彦魁负担184元,由被告侯金峰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恺 代理审判员 徐英峰 人民陪审员 杨 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春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