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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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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08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084号

原告某某,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2月28日未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6日生育儿子赵俊祥。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之子赵俊祥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后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儿子赵俊祥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支付抚养费。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赵俊祥于2010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2月28日未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6日生育儿子赵俊祥,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双方系同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儿子赵俊祥应当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应承担抚养义务。由于原、被告之子赵俊祥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儿子赵俊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现在无固定工作,考量其收入现状,不宜确定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本院酌定原告每年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400元至儿子赵俊祥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同居后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赵俊祥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赵某某子女抚养费2400元,至赵俊祥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