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420号 原告曹某某,女,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朱某某,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员 邱 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