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550号 原告鲁某某,女,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任某某,男,194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鲁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夏振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结婚,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育有三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十年之久,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任某某辩称,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四个子女,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结婚,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育有三子一女,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四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