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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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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马某某,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9日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某某,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马某某,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马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87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7月13日生育儿子刘某甲。原、被告感情原本较好,因近年来被告在外出打工时与他人同居,导致感情破裂。2014年秋后,被告无故外出,后被原告发现其在义乌与他人共同生活,被原告强行带回家后不久再次偷偷外出。被告曾于2013年向王集司法所申请调解离婚,原告未同意。现原告感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补领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系,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根据有效证据和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87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7月13日生育儿子刘某甲。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结婚二十多年,且生育一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通过良好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原告诉称被告感情出轨且与他人同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恺

代理审判员  徐英峰

人民陪审员  杨 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春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