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4163号 原告卞某某,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石某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卞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在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卞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卞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卞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卞某某负担。 审判员 朱建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