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4220号 原告夏某某,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孙某某,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夏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