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453号 原告徐某某,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告孙某某,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外出,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相识,同年8月1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双方相互不甚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感情。2012年10月20日被告离家外出不归,经查找,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作答辩。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永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6日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及被告离家出走时间,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7月份于上海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0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认识月余即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弱。被告自2012年10月份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已分居生活两年多。原告徐某某曾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恺 代理审判员 徐英峰 人民陪审员 杨 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 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