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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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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照松诉被告李三杰被告张振华被告任志宏被告步雨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959号 原告韩某某,男,1970年5月1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梦维,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959号

原告韩某某,男,1970年5月1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梦维,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步某某,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志强、尹德勇参加评议,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某某、任某某、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经商丘市天伦寄卖有限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5%,逾期付息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向出借人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时,借款人李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梁园区民主路南侧白云综合楼5楼5单元东户房屋作借款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商丘市天伦寄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商丘市天伦寄卖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后原告将款项打入商丘市天伦寄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步某某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查,商丘市天伦寄卖有限公司未清偿债务现已办理注销登记,其股东张某某、任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确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民间借贷合同》一份,2、2014年4月2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该二份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期限及借款抵押等相关信息;3、《委托理财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商丘市天伦寄卖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4、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明原告将约定借款汇入商丘市天伦寄卖有限公司人员步某某账户;5、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借款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6、《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商丘市天伦寄卖有限公司已被注销,被告张某某、任某某系该公司注册股东,应担责。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借款人是被告李某某,答辩人是商丘市天伦寄卖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房产抵押不经公司不能做,经朋友介绍,做了该笔业务。借款时第一期利息已从本金中扣除,后两期利息都是公司垫付的。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步某某辩称:答辩人不是商丘市天伦寄卖有限公司员工,也不是其业务员,经公司介绍,因我与被告张某某、任某某及原告都是朋友关系,答辩人负责介绍,因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就将款打入我的账户,我将款转给被告李某某。后被告李某某未按期支付利息,答辩人与被告张某某、任某某协商垫付原告两期利息,答辩人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仅是介绍人,不应担责。

被告步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交二份账户明细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把款项汇入我的账户后,我用于支付了李某某的购房款,汇给卖房人了。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商丘市天伦寄卖有限公司介绍,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同被告李某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5%,逾期还本付息,每天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向出借人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李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梁园区民主路南侧白云综合楼5楼5单元东户房产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14字第0140454号房产作借款抵押,办理了证号为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65238号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本案原告。2014年4月9日原告与商丘市天伦寄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担保协议》一份,明确约定:担保借款到期,无论是否收回,商丘市天伦寄卖有限公司负责借款本息按时足额偿还。该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10万元汇入被告步某某账户,4月24日,原告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9000元后又汇入步某某账户9.1万元。被告步某某转款给李某某时从中扣款5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二次利息1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同时查明,商丘市天伦寄卖有限公司现已办理注销登记,本案被告张某某、任某某为该公司注册股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还款付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商丘市天伦寄卖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已被注销,被告张某某、任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应依法承担公司的相关责任,但本案同时设定有物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同一债权即由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张某某、任某某对本案抵押物不足实现原告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步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从中获取5000元属不当得利,依法应退还原告。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月息1.5%付息的诉请合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起分别计算;被告李某某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利息和违约金累计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借据虽载明借款本金为20万元,但借款时预先从中扣除9000元利息后原告实际借给被告19.1万元,且由被捕雨阵扣除5000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按18.6万元计算。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