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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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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红海与被告陈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110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56年3月7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人,住址同上。 原告陈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110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56年3月7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人,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蔡文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英、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给二被告的建筑工地供应水泥,二被告共下欠原告水泥款2151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料款2151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收到原告送来的水泥,是原告打的欠条不错,但都是替老板打的,是老板给的原告的电话,老板说什么时候要水泥,就让被告给原告打电话。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两份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151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份,原告给被告的建筑工地供应水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及收款收据一份,该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到陈某某水泥款壹万柒仟叁百玖拾整,陈某某,13年10月15日”;“今欠水泥钱伍百整,陈某某,13年10月16日”;另2013年10月23日,收款收据一份,载明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362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运送水泥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及收款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替老板收水泥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2151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水泥款21510元。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彦欣

审判员  尹德勇

审判员  蔡文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