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189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30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5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2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7年2月11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商丘市梁园区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址同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立,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立、中国某某支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志强、尹德勇参加合议,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广志、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丁伟、被告张立、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五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05时,五原告亲属杨秀本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周集路口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N38333(主)/鲁R9925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杨秀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本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系鲁R9925号半挂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张某某赔付部分的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52万元,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损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在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因身体原因住院治疗,同时进行了报警,并保持与办案民警的联系,无逃逸的故意,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部分应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立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系答辩人与被告张某某共同购买,但事故发生前该车已转给被告张某某,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辩称:1、本案若侵权属实在投保人行车证审验合格有效且无免责情形,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2、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本案系两人死亡,请法院为另一受害人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扶养人情况;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111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3、被告公司注册信息、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单3份,证明被告车辆所有人及车辆合法行驶、合法驾驶,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五被告主体适格,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某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因紧张就医;2、证人张德才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请求其报警。综合证据1、2证明被告张某某不存在逃逸。3、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支付丧葬费1.9万元及事故料理费53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立于2014年9月20日已将本案肇事车辆转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立不承担本事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关于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了告知义务,并且被保险人进行了签字认可;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驾驶人张某某肇事后逃逸,符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对三者险部分不应担责。 双方对对方的证据质证意见分别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立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五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某某不构成事故逃逸;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对五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某,但应提交死者的尸检报告形成证据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某某逃逸属免责情形,根据相关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有超载情形,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免赔率增加10%应予扣除;对证据3的公司注册信息不发表质证意见,驾驶证显示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审验有效期,行车证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挂车的行车证显示在事故发生时超过审验有效期,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保单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原件。 五原告对被告张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原件或其他机构的认定证明,否则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丧葬费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不包括该项费用,原告未收到料理费5300元,收款人与原告无关,且收据系复印件。 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系复印件,心跳加速不能推翻其逃逸行为,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信;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 五原告对被告张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卖车协议有异议,该协议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立自己书写的虚假协议,被告张立的责任不应免除。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张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五原告及被告张立对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立对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是否告知免赔事项,签字是否为被告张某某本人所签正在进行鉴定,应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作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对本案证据作分析认定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