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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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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雷与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599号 原告吴雷,男,汉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前进街66号。身份证号:412322198507186959。 被告杨威,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60号。身份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599号

原告吴雷,男,汉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前进街66号。身份证号:412322198507186959。

被告杨威,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60号。身份证:411402198706184533。

原告吴雷与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雷,被告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杨威以干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承诺一个月归还。到期后经催要未还。诉请判令被告杨威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威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杨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杨威向原告吴雷出具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吴雷现金伍万元整,同意将此款打入工商银行6222081716000723350杨威”。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威向原告吴雷出具借条借款,被告杨威无异议。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本院依法按年息24%计算。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雷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新言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