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3506号 原告商丘顺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地址: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王楼街人民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6469017-1。 法定代表人焦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来利,男,汉族,1980年5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三陵村袁店村4组,身份证号码:412322198005264216。 被告张迎翠,女,汉族,1977年1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谢集乡南王庄行政村南王庄23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7712201120。 被告樊涛(别名樊来涛),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三陵村袁店村4组。身份证号码:412322198305104214。 原告商丘顺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樊来利、张迎翠、樊涛(樊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顺鑫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新言、张幸福参加合议,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来利、张迎翠、樊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鑫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樊来利现金人民币394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厘。被告樊来利每月偿还3284元,分12个月还清,被告樊来利若未按期还款,应支付每月还款额20%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被告樊来利自愿将其所有的豫NNL575金杯型货车作为抵押,担保其到期债权。当天(2013年1月8日)被告樊来利、张迎翠共同出具给原告以樊涛作为担保人的借条一份。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樊来利、张迎翠支付原告欠款394000元及其利息9456元,被告樊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案件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樊来利、张迎翠、樊涛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樊来利、张迎翠承担394000元及其利息9456元还款责任及被告樊来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顺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月8日,商丘市顺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樊来利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2013年1月8日,樊来利、张迎翠、樊来涛签名的借条一份;3、樊来利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樊来利与张迎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2013年1月8日,被告樊来利与张迎翠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394000元,月息按壹分贰计算,且被告每月偿还3284元,分12个月还清,如到期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愿向原告每月支付还款的20%的违约金。樊来涛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 被告樊来利、张迎翠、樊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8日原告顺鑫公司与被告樊来利、张迎翠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樊来利现金人民币394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厘。被告樊来利每月偿还3284元,分12个月还清。被告樊来利若未按期还款,应支付每月还款额20%的违约金。且被告樊来利自愿将其所有的豫NNL575金杯型货车作为抵押,担保到期债权。协议当天,被告樊来利、张迎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樊涛作为连带担保人为此笔债务进行担保。 另查明:樊来利、张迎翠于201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前),至今维持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樊来利签订借款协议和被告樊来利、张迎翠出具的借条,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们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予以维护。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樊来利、张迎翠支付欠款39400元及其利息9456元,樊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为本案并没有产生保全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来利、张迎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顺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39400元欠款及其利息9456元。被告樊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樊来利、张迎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陈 瑛 审判员 :卢新言 审判员 :张幸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