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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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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琴诉河南紫祥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商丘紫祥食品有限公司、姜颖、马雷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852号 原告杨秀琴,又名杨秀勤,女,汉族,1963年3月15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东路72号。身份证号412301196303150566。 被告河南紫祥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长江路于睢阳大道

河南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852号

原告杨秀琴,又名杨秀勤,女,汉族,1963年3月15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东路72号。身份证号412301196303150566。

被告河南紫祥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长江路于睢阳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雷霆,职务,经理。

被告商丘市紫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雷霆,职务,经理。

被告姜颖,女,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安办事处金居银郡小区。身份证号码:412321197906250064。

被告马雷霆,男,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西段32号附34号。身份证号码:411425198001080034。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琴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马雷霆与被告姜颖系夫妻关系。四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共计借款本金85万元。借款期限全部为12个月,月利率2分。四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从2015年6月份停止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诉请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四被告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三份以及借款收据证明、还款付息计划书各三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杨秀琴借款8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河南紫祥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马雷霆向原告杨秀琴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和被告姜颖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杨秀琴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系同一笔借款。至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85万元本金未付,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尚欠2500元未付,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全部未付。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进行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四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共计借款本金85万元。借款期限全部为12个月,月利率2分。四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从2015年6月份停止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85万元本金未付,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尚欠2500元未付,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全部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紫祥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商丘市紫祥食品有限公司、马雷霆、姜颖向原告杨秀琴出具三份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被告马雷霆、姜颖系夫妻关系。被告姜颖对河南紫祥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马雷霆的同一笔借款又出具借据视为对该笔借款的认可确认。原告诉请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紫祥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商丘市紫祥食品有限公司、马雷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秀琴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以本金35万元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紫祥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马雷霆、姜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秀琴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2500元;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5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河南紫祥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商丘市紫祥食品有限公司、马雷霆、姜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