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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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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欣诉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501号 原告崔欣,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北站路1号,身份证号41230119701011104X。 被告路明,男,汉族,1964年7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烟草局家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501号

原告崔欣,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北站路1号,身份证号41230119701011104X。

被告路明,男,汉族,1964年7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烟草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2301196407290555。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陈瑛、张幸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五万元,被告承诺原告于3个月归还。3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时约定利息2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路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崔欣现金伍万元(50000)。路明2014.6.12”。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五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欣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路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新言

审判员  陈 瑛

审判员  张幸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