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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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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国与被告杨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612号 原告赵某国,男,汉族,1975年5月8日出生,住商丘 市梁园区。 被告杨某波,男,汉族,1989年9月19日,住商丘市 梁园区。 原告赵某国与被告杨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17日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612号

原告某国,男,汉族,1975年5月8日出生,住商丘

市梁园区。

被告杨某波,男,汉族,1989年9月19日,住商丘市

梁园区。

原告某国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继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在本院智能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国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4年7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某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5号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五。

被告杨某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被告杨某波借原告赵某国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某国壹万元整(10000)还款日期随要随还;2014年7月5号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某国贰万元整(20000)现期2014年7月20号还清现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偿还利息1500元,并于2015年8月和9月各偿还本金1000元,下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波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但应当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1500元予以认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国借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杨某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继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