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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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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艳诉被告陈元更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291号 原告李某,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复民,河南尊典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291号

原告李某,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复民,河南尊典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蔡文卿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复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3年5月8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5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现10个月。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家人非常强势,事事都由家人做主,对原告不当家人对待。被告的种种恶行使原告伤心欲绝,致使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也无法继续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依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奔驰轿车一辆,要求分得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对原告母亲邢亚平的询问笔录,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也是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原因;3、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据此证明被告陈述没有实事求是,被告陈述说:“被原告的父母和原告打了二十多分钟。”但结果身上一点上都没有,被告没有说实话;4、原告住院证,5、原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由于被被告打伤住院的事实,经诊断,原告被被告打伤,(1)头部外伤。(2)左侧膝部,右侧小腿部软组织损伤,住院三天;6、河南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据此证明原告因被打伤住院医疗费1433.86元;7、豫AN11198奔驰小型客车一辆的信息,据此证明该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原、被告婚后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26日生育一女陈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于2015年4月3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诉讼。婚后原、被告双方分期付款购买豫N11198奔驰轿小汽车一辆,首付款数额和还款情况及车辆现状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琐事产生矛盾未能正确处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若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则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加之双方孩子陈某某尚在年幼,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的悉心照料。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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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戴彦欣

审判员  尹德勇

审判员  蔡文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