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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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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保生与被告商丘天地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小字第00063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43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种植回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小字第00063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43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原告村庄宣传高梁种植回购消息,并承诺种子由他们提供、保证回收、亩产在800斤以上、回收高粱价格1.7元/斤。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村民听后,感觉省事、合算,就与天地公司签订了种植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承诺如不能按约定的价格回收每亩支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签订合同后,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种植高粱3亩,收获后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交付高粱时,某某有限公司以与他们签订合同的公司违约不再收购了为由拒绝回收原告的高粱。后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某某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是某某有限公司不具备储存条件,某某有限公司委托河南今惠食品有限公司收购了原告高粱,只是因高粱质量不达标价格低一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户1000元,不是每亩1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约定的是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原、被告签订的《高粱种植收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种植高粱3亩;收购保护价为1.7元/斤;如天地公司违约每亩支付违约金1000元。第三组:1、王玉民、王保臣、王怀义出具的证言三份。2、冯桥镇安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某某有限公司承诺:公司提供机种、机收、技术指导;每亩供应一斤种子(60元/斤)不收钱;亩产在800斤以上,收购价格1.7元/斤;如果公司不按时、按价收购种植户的高粱,每亩赔偿种植户1000元,如种植户种植的高粱不出售给公司,种植户每亩赔偿公司60元种子钱。事实是该高粱品种质量低劣,平均亩产300斤左右;高粱收获后,某某有限公司拒绝收购;后经多次协商,某某有限公司联系了其他酒厂按0.9元/斤收购了种植户的高粱,未全部支付现金,给部分酒折抵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某某有限公司与河南今惠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粮食委托收购合同》一份。2、河南今惠食品有限公司实物入库凭单一份。3、王保全书写的收条一份。4、河南今惠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某某有限公司不具备储存条件,委托河南今惠食品有限公司收购种植户的高粱,且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村民代表王保全运费500元,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一、二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显示单价为0.9元/斤,恰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价格1.7元/斤收购。证据3、4不能证明被告按约定履行了收购种植户高粱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其证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委托河南今惠食品有限公司按0.9元/斤收购了种植户的高粱,另除杂5%,下按0.45元/斤给酒,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不存在违约行为,因其收购时间、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高粱种植收购合同》,主要约定:1、订购方向种植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60元/斤)。2、订购方保证回收种植户的全部合格产品,保护价1.7元/斤。3、违约责任:如公司不能按时、按保护价收购种植户的高粱公司应支付种植户违约金1000元;如种植户不能按时将高粱出售给公司,种植户需交纳60元/斤种子费用。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4、收购时间:10月1日至10月30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种植高粱3亩,某某有限公司提供高粱种3斤。高粱成熟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供收割机,原告王某某支付收割费用将高粱收割回家。待晒干出售时,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因与其签订合同的收购方违约不再收购高粱,本公司因不具备储存条件,也不收购种植户的高粱了。后经多次协商,于2015年3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委托河南今惠食品有限公司收购种植户的高粱,种植户选派代表王保全将高粱运至河南今惠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其实物入库凭单显示:入库时间为2015年3月9日;实物名称:高粱;毛粮10585公斤;净粮10055公斤,单价0.9元/斤,金额18000元;毛重14530-皮重3945(万芳网银付款18000元);另除杂5%,下按0.45元/斤给酒226瓶。2015年3月11日,王保全收取某某有限公司运费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高粱种植收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有收购保护价1.7元/斤;收购时间为10月1日至10月30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保护价收购原告王某某的高粱,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有违约条款“如公司不能按时、按保护价收购种植户的高粱公司应支付种植户违约金1000元;如种植户不能按时将高粱出售给公司,种植户需交纳60元/斤种子费用”,其违约金支付应以该约定为准每户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按亩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计300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已收购种植户的高粱,其价格低是质量不达标造成,不存在违约行为,该抗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清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