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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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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万军与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872号 原告王万军,男,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872号

原告万军,男,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召、路忠杰,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军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召、路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协议,原告为被告干驳岸防护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下欠原告劳务费4536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是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故该拖欠的劳务费由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4536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本公司劳务费,已经给付完毕,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陇南市中级法院(2015)陇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缴纳判决本公司给付原告机械费、劳务费214420元,并且本公司已经全部给付原告,所以本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防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2、2013年3月1日劳务合作协议一份。3、图纸一份。4、结算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尚欠45366元。5、税票3张,合计租赁费247500元。原告给被告开过税票以后,被告把租赁的结算单收回。在开结算单之前,租赁费已经支付33080元。尚欠214420元租赁费,在判决生效后,经梁园区法院执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电子汇款凭证和借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劳务费35400元。2、判决书两份,证明劳务费已经在判决书中写明,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3、汇款单,证明判决书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没有主管副经理、项目总工、项目经理的签字,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本公司两处的吴振宇及靳艳辉签名无异议,靳艳辉是合同部部长;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这份结算单,对于扣除费用5400元的片石款、780元燃油款、质保金2088元,此三项费用是应当扣除的。另外一份2013年7月30日结算单工程质量保证金1680元应该予以扣除,本公司是没有异议的,根据合同应予以扣除。对证据税票3张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其中从我账目上查的是189120元,有1张结算单原告没有开具税票,我公司对这一项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一审的判决书有异议,我没有起诉劳务费,一审给我弄错了。对二审的判决无异议,判决上只是租赁费,不含劳务费。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被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作出如下综合分析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其证明力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本案劳务费已经履行完毕。

依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协议,原告为被告干驳岸防护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1546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相关费用6180元,下欠劳务费75366元,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376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35400元,下欠劳务费39966元及保证金3768元未支付。原告承建的高速公路已于2014年8月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设立的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临时性组织,不是民事主体,其对外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及时付清劳务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超过一年,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已履行完毕,并不包含本案劳务费,故被告辩称本案劳务费已履行完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万军劳务费39966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返还原告王万军保证金376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若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