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01470号 原告河南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107国道西侧小刘桥北,组织机构代码06004037-0。 法定代表人杜爱仓,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秋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桂祥,男,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西村168号。身份证号码412322196904022713。 被告李文化,男,汉族,1966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邵远乡前李楼村委会前李楼西组109号。身份证号码412327196606080554。 原告河南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容桂祥、李文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人民陪审员王春广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桂祥、李文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荣桂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容桂祥租成工牌ZL50E-3型装载机一台,租赁总价格为34.286万元(含运费1万元)。约定被告荣桂祥首付租金8万元及运费1万元。下欠25.286万元租金被告荣桂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自2013年4月15日起每月支付租金1.3056万元,至2014年9月15日全部付清。逾期支付租金,向原告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李文化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7月15日前,被告荣桂祥偿还原告租金5万元,下欠租金20.286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拒,酿成纠纷。故请求判令被告容桂祥支付租金20.286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15日-2015年4月26日4.4121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24.6981万元,判令被告李文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容桂祥、李文化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容桂祥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租金,被告李文化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 原告河南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第1300042号《合同》一份。2、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容桂祥租赁原告成工牌ZL50E-3装载机一台,租赁费用共计34.286万元,被告李文化为合同保证人。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容桂祥已收到该装载机。4、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容桂祥的装载机是合格产品。5、欠条一份。6、还款约定表一份。证明被告容桂祥首付9万元(含运费),余款25.286万元分18期,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7、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7月15日违约,及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为日4.4121万元。 被告容桂祥、李文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容桂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容桂祥承租原告成工牌ZL50E-3型装载机一台,机号11864,发动机号1212L059021,租金总额为34.286万元,被告李文华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3月15日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荣桂祥,被告荣桂祥支付原告8万元,下欠余款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承诺余款25.286万元分18个月还清,即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月息0.8%,每月15日之前还款1.3056万元,如逾期未付则从原定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当日,被告李文华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并在被告荣桂祥所书欠条上承诺对被告容桂祥应履行的支付租金和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等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限为自还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7月15日前,被告荣桂祥支付原告5万元,下欠租金20.286万元一直未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桂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已向被告容桂祥交付租赁物,被告荣桂祥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容桂祥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欠条的约定,扣除被告容桂祥已支付的首付款8万元及2013年4月15日至7月15日期间已支付的5万元,下余租金20.286万元,应予支付。因被告容桂祥逾期未支付租金,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定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李文化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及被告容桂祥欠条中签名担保,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出担保期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容桂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金20.286万元及违约金(按原约定违约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4月26日计4.4121万元;2015年4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被告李文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容桂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戴彦欣 审 判 员 尹德勇 人民陪审员 王春广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孔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