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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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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浩楠诉被告王东林、周国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174号 原告沈某某(曾用名沈某某),女,199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174号

原告沈某某(曾用名沈某某),女,199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商丘中心支公司,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某某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陈志强参加评议,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某某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18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豫NB2330号普通货车沿商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宁路沈坟村处,与沿该路北侧同向步行的原告及同行的顾帆帆相撞,造成原告及顾帆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208876.85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3、豫NB2330号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该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4、豫NB2330号车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商丘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5、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021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6、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40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原告在城市上学证明一份,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18387.86元,10、交通费票据50张计款500元,11、伤残鉴定票据1张1300元,12、护理人员系原告的父亲沈某某医师资格证、执业证、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及母亲夏景华的执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周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是本案肇事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某某系雇员;原告诉请过高,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担责。

被告某某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显示为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上学多年,被告的质辩观点不成立;证据2、3庭后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异议为,病历中入院记录显示头外伤及软组织损伤,出院证显示左足及腰1、2椎体骨折,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病历首页诊断显示左足舟骨骨折,骶4、胸12、腰1、2椎体骨折,与出院诊断内容一致,并无矛盾之处,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7的异议为病历与出院证相互矛盾,对其伤情真实性有疑问,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显示,病历与出院证内容一致,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真实,结论明确,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8形式合法,内容明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意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的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交通费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案情,酌情支持;证据11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未提交护理收入及停发工资证明,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系卫生系统工作人员,原告按相关行业标准作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应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15日18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NB2330号普通货车沿商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宁路沈坟村处,与沿该路北侧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及同行的顾帆帆相撞,造成原告及顾帆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21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所造成的,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即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左足舟骨骨折,骶4、胸12、腰1、2椎体骨折,住院至2015年3月16日,支付医疗费18387.8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7月6日,该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40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期限参考意见各一份,认定:1、被鉴定人沈某某骶4、胸12、腰1、2椎体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某某左足舟骨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大约需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300元。

同时查明,豫NB2330号肇事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系其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时发生本事故;该车在被告某某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通事故强制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9月至今在商丘市实验中学上学。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业为44087元/年。本事故同时造成二人受伤,医疗费总额为22675.5元、伤残赔偿金总额192755.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