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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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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药业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一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顺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382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葛献立,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继训,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382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葛献立,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继训,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蔡文卿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销售药品,原告经核查账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089.8元,后支付9685元,其余货款经催要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5404.8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货款长时间没有结算,是因为原告按照合同应当返利的3%没有兑现,返利为3万元,以致造成没有结清,被告账上显示,扣除返利后,货款应当为3千元,请法院公正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欠原告货款多少,返利3万元是否存在。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发货单、销售回单。证明2010年5月至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多次销售药品,被告均收到。第二组:增值税发票、银行记账回执单、收据。证明截至2013年11月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45089.8元,2014年6月25日发函催要后又给付9685元,最终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404.8元。第三组:律师函、GMS快递单。证明原告催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原告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李齐进录音。证明原告方委托李齐进负责全权代理和被告方进行合同签订、货款回收事宜,与之相配套的有李齐进的录音,证明其说过签订合同已交给公司,双方之间有合同存在。2、销售协议以及药品价目表复印件共4页,证明有返利的约定。3、原告方和商丘嘉信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返利问题,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协议是真实存在的。4、明细分类账共5页,证明被告方按约定完成销售额100万元,原告方应当执行返利政策。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根据被告方的账目显示货款33002.7元,扣除返利3万元,应支付货款3002.7元。当时按照行业习惯给原告出具承兑汇票,汇票直接扣除承兑汇票的扣点,两千多元的差别在扣点上出现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录音材料异议为当事人未到场,对当事人及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该证据获取方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2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空白协议并只有被告一方盖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应当由相应的凭证予以支持,被告以此证明销售100万元并要求返点,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另外即使根据原告提供的空白合同,也是以销售回款100万元,而不是以原告购货数额为基础,从原告提供的账目,被告并没有达到销售100万元的数额。

上述双方无异议的欠货款33002.7元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双方有异议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2010年5月建立业务往来进行药品销售,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原告多次向被告销售药品,被告亦多次汇款给原告,后经双方核帐,截至目前原告账目显示被告欠货款35404.8元,被告方的账目显示欠货款33002.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多年,被告认可账目显示欠原告货款33002.7元,其自认欠货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3002.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余数额,因双方往来账目较多,需经会计专业部门核算方可确认,原告可委托相关部门审核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按照合同应当按3%返利3万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货款利息,因双方存在争议难以达成共识形成纠纷,需经评判确认拖欠货款数额,且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货款33002.7元。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彦欣

审判员  尹德勇

审判员  蔡文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