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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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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朝洞诉被告柳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587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飞翔,商丘市梁园区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男,1988年7月1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587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飞翔,商丘市梁园区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西分公司,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柳某、某某有限公司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志强、蔡文卿参加合议,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某某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21时25分,原告驾驶鑫隆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刘口乡坡刘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柳某驾驶的晋A4458J号长安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晋A4458J号肇事车在被告某某山西分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86441.79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0417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明、工作年限证明、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在城市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3、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及施术情况,以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期治疗费用;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施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医疗费数额;6、豫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5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参考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院外护理期限;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数额;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数额;10、驾驶证、信息查询一组,证明被告主体适格;11、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险种及被告保险公司主体适格。

被告柳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山西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

被告某某山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0、11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的异议为原告系酒后驾驶,应负全责,被告柳某不应担责。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及相关规定作出的,当事人双方在限期内未申请复议,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2户口本及年限证明不能证明居住满一年,需原告居委会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满多年的事实,但对其工资收入标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损失依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对证据3中2015年4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未加盖公章,应属无效,对出院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出具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出院证,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异议为未收到鉴定通知,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系依法定程序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依据客观真实,结论明确具体,被告在限期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因事故而造成的实际花费,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8护理费项依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对证据9的异议为交通费均系出租车而非公共交通工具。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项费用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住院时间,酌情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7日21时25分,原告驾驶鑫隆两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口乡坡刘村路口处左转弯出道路时,与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柳某驾驶的晋A4458J号长安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417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出道路行驶时未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和被告柳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所造成的,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即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鼻面部外伤、左手外伤,住院至2015年4月28日,支付医疗费12164.2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7月29日,该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5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参考意见认定:1、原告杨某某鼻面部外伤致其面部遗留长约26CM条状瘢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原告杨某某左手外伤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6000元,护理期限约需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柳某驾驶的晋A4458J号肇事车在被告某某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通事故强制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11月份起在商丘市梁园区鑫茂汽车维修站务工至今。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山西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山西分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诉请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