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朋鹏,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田启龙,男,汉族,1988年2月9日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机构代码:56101479-5。 代表人冯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彩玲与被告李朋鹏、田启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被告李朋鹏、田启龙、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李朋鹏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田启龙的豫NNW801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梁园区周集乡间公路金中复合肥厂门前,将同向步行的原告撞伤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2015)第0328201号认定书,认定豫NNW801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朋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院救治,住院后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并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留有功能性后遗症,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诚请贵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920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朋鹏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没有异议,李朋鹏办自己的事情骑田启龙的摩托车,钥匙在摩托车上插着,没有跟田启龙说。该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先行赔付。 被告田启龙辩称:摩托车是本人的,车放楼下了,钥匙没有拔,本人在楼上干活,李朋鹏在楼下干活,他骑摩托车时我不知道。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先行赔付。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中,李朋鹏驾驶田启龙的摩托车,系无证驾驶,且事发后逃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肇事司机及车主共同承担,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公司不承担,公司保留本案的追偿权。 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被告李朋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豫NNW801肇事摩托车行驶证,证明本案被告田启龙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未尽到相应安全义务,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豫NNW801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前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期间、限额,保险公司系适格被告。4、商丘市中医院住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48622.97元。5、商丘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99天及伤情,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需2人护理。6、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户籍性质非农业,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构成9级,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2000元。 被告李朋鹏、田启龙、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朋鹏、田启龙、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证据7中鉴定费保险公司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 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7中的鉴定费,该笔费用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已超出该险种赔偿范围,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李朋鹏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豫NNW801号两轮摩托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园区周集乡间公路金中复合肥厂门前时,将同向步行的田彩玲撞伤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328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朋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彩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9天,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需2人护理,后1人陪护,田彩玲共支出医疗费48622.97元。原告田彩玲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7月27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彩玲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约需7000元,田彩玲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告李朋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朋鹏未经许可驾驶他人车辆。事故车辆豫NNW801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朋鹏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朋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因豫NNW80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田启龙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将车辆停放在工作场合时未将机动车钥匙拔出,致使该车被无驾驶证的被告李朋鹏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田启龙对机动车疏于管理和保管,间接促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田启龙应在交强险限额外对被告李朋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朋鹏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田彩玲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朋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田彩玲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朋鹏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田启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田彩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622.9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生活补助99天×30元/天=2970元、营养费99天×10元/天=990元、护理费12402.87元[(28472元/年÷365×60天×2人=9360.66元)+(28472元/年÷365×39天×1人=3042.21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121天=8085.9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7937.57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7937.57元,应由被告李朋鹏承担,扣除李朋鹏已垫付30000元,被告李朋鹏实际应赔偿原告37937.57元,被告田启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彩玲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朋鹏赔偿原告田彩玲医疗费等共计37937.57元,被告田启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田彩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