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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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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皇雪霞诉被告王如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090号 原告皇某某,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090号

原告皇某某,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

原告皇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君华、人民陪审员王春广参加合议,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N75432号货车,行驶至105国道信城上砼门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21万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1118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事故责任划分;2、柘城县公安局李原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3、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第一次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总清单各一份,证明病历记载的“陈霞”与本案原告皇某某系同一人,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17232.40元;4、原告第二次住院即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108.79元;5、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京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时检查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时检查费470元,6、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7、柘城县公安局李原派出所证明、原告的儿子李高杰与路银凤的结婚证、二人的房产证、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新华社区及商丘市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份起一直随儿子在商丘市锦江四季洋房小区,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以赔偿;8、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系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相关保险,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答辩人承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护理人潘玲玲的收条二份,证明被告已垫付护理费7000元。

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1、对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诉请,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非医保用药。

被告某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但被告某某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支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非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的质证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质证意见不成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异议为鉴定结论与病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依据客观真实,结论明确,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案情,酌情支持;对证据7的异议为居委会及小区物业不具备证明资格,应由辖区公安机关出具居民的相关居住情况。本院认为,辖区居委会及小区物业对本辖区内人员居住情况出具证明,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明确具体,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在本院限期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8日13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N75432号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城商砼门前与原告皇某某驾驶的蓝其而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118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造成的,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皇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后,因病情需要,原告二次入住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多发伤,共住院73天,支付医疗费19811.1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7月3日,该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期限参考意见各一份,认定:原告皇某某多发肋骨骨折为8级伤残,该所同时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232.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王某某支付。

另查明,豫N75432号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同时查明,原告皇某某自2013年2月份在城镇生活至今,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责任限额承担,仍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依法由王某某承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皇某某的损失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