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514号 原告赵庆永,男。 原告万梨,女。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551610-1。 地址菏泽市八一路509号。 负责人龙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聪,男。 被告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55222568-9。 地址菏泽市人民路658菏建数码大厦八楼。 负责人陈成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庆永、万梨诉被告吴新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仵胜楠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刘春梅、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永、万梨、被告吴新民、被告安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聪、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庆永、万梨诉称,2015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吴新民驾驶鲁RML32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木材检测站南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庆杰驾驶的金赫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原告赵庆永、万梨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新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庆杰、赵庆永、万梨无责任。经查鲁R-ML323号东风牌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人寿保险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261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庆永、万梨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吕翠荣、于秀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护理人员身份。2、吴新民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新民的主体适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吴新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4、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吴新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5、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并花费的数额。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吴新民辩称,被告吴新民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吴新民再赔偿,被告吴新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新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安华保险辩称,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事实有据的赔偿责任。该事故涉及四位伤者,要求为其余两位伤者保留交强险份额,被告安华保险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安华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核实被告吴新民行车证、驾驶证的真实、合法有效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该保险范围内对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两原告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结合两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两原告家庭住址在山东省曹县而住院地址在河南省商丘市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 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吴新民驾驶鲁RML32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木材检测站南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庆杰驾驶的金赫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5)第0404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新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庆永、万梨无责任。两原告分别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8495.3元。事故车辆鲁R-ML323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及被告人寿保险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 另查明,两原告及护理人员于秀珍、吕翠荣均为农村居民。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新民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且被告吴新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吴新民应对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和人寿保险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两原告进行赔偿。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两原告均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按票计为8495.3元,营养费为10元/天×16天×2人=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6天×2人=960元,误工费为9416.10元/年÷365天×16天×2人=825.52元,护理费为9416.10元/年÷365天×16天×2人=825.5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共计12226.34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金额已在(2015)商粱民初字第01515号一案中赔付了3126.83元,故被告安华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项下赔偿两原告6873.17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两原告2451.04元。被告人寿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290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庆永、万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775.3元。 二、被告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庆永、万梨医疗费2902.1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吴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仵胜楠 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 人民陪审员 韩富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一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