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763号 原告贾某莲,女,回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贾某(曾用名贾某梅),女,汉族,1964年1月30日出生,系被告张某之妻,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张某,男,汉族,1962年4月22日出生,系被告贾某之夫,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贾某莲与被告贾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智能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莲,被告贾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贾某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在2013年底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有被告贾某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在2015年2月份口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被告三个月的准备时间,被告同意。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贾某、张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庭审中认可原告所诉事实。 原告贾某莲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3年12月13日被告贾某梅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贾某、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曾用名贾某梅,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贾某、张某借原告贾玉莲现金1000000元,被告贾某向原告贾某莲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未还借款形成纠纷,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不还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莲借款10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贾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