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630号 原告谢景秋,男。 原告张景云,女。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归德路。机构代码 负责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景秋、张景云与被告赵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仵胜楠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刘春梅、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欣、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谢景秋、张景云诉称,2015年4月18日3时15分许,被告赵欣驾驶豫N-D8139号雪弗兰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园区超限站南200米处,与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谢景秋驾驶的豫N-A0289号时风三轮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谢景秋与乘车人张景云受伤,原告驾驶的时风三轮车报废,且车上所载活鸡部分死亡、部分因鸡笼开门逃脱。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欣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0418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景秋、张景云无责任。经查,豫N-D8139号雪弗兰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赵欣无故逃逸的行为致使二原告拖延施救,并造成原告所托运的活鸡大量逃脱鸡笼,因天黑无法追回百余只。综上,被告赵欣依法应承担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全部损失,并承担原告车物损失和因被告逃逸造成鸡笼撞坏致使部分活鸡逃脱的经济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物损失费、交通费共计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谢景秋、张景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谢景秋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非农业户口,从事贩卖活鸡生意。2、商公交认字(2015)第04182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赵欣逃逸并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车物损失、部分活鸡逃脱的事实。3、豫N-D8139号雪佛兰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参加交强险保单、被告赵欣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参加交强险和被告具有驾驶资质。4、二原告病例和住院发票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受伤救治的经过和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张景云、谢景秋门诊医疗费3份共计计1854.7元;谢景秋医疗费2808.95元,住院16天。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和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5170元、部分物损8400元,合计13570元,垫付鉴定费640元。6、现场照片5张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翻倒,鸡笼损坏部分活鸡逃脱事实,活鸡逃脱损失约130只价值104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支付交通费570元。 被告赵欣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豫N-D8139号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数额若合理合法,则同意赔偿。 被告赵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 被告阳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欣对原告证据1、2、3、4、7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评估死鸡价值过高,证据6照片中不能显示鸡从鸡笼逃脱,无法证明原告活鸡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且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阳光保险虽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指出具体非医保的部分,故对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报告书是经商丘市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具有相关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评估费发票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照片中只有车辆侧翻及鸡笼破损的情况,但无法显示活鸡逃脱的情况及活鸡损失的数量,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400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8日3时15分许,被告赵欣驾驶豫N-D8139号雪弗兰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园区超限站南200米处,与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谢景秋驾驶的豫N-A0289号运输活鸡的时风三轮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且时风三轮车及车上所载活鸡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0418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景秋、张景云无责任。原告谢景秋住院治疗16天,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663.65元。豫N-D8139号雪弗兰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赵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赵欣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0只活鸡因交通事故逃脱造成的财产损失10400元,因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豫N-D8139号雪弗兰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按票计算为466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6天=160元;误工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16天=1069.21元;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16天=1069.21元;财产损失为13570元;评估费为6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052.07元。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9842.07元。被告赵欣赔偿两原告122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 偿原告谢景秋、张景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9842.07元。 二、被告赵欣赔偿原告谢景秋、张景云财产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2210元。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账号:820045101421003,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谢景秋、张景云负担300元,被告赵欣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仵胜楠 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 人民陪审员 韩富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一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