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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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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伯杰与被告刘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0144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陈浩楠(实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0144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陈浩楠(实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诚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诚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永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黄清培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26、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付波、陈浩楠,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锋,被告某某永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苗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7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豫NH767号小型轿车沿文化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与归德路交叉口西100米处,将驾驶电动两辆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商丘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28654.86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豫NH7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永诚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刘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9458.96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刘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身份信息。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驾车将原告撞伤,且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NH7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永诚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5、商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28654.86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构成伤残九级。7惠凤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8、中信银行消费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眼镜摔坏,购置眼镜支出399元。9、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80元。

被告刘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诉请过高,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公务员身份,不存在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剩余部分依据法律规定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交警队押金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交纳事故押金5000元。

被告某某永诚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请,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证据有: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损失数额是多少,责任如何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为气象局干部,根据公务员法其住院不扣工资,误工费不存在;病历显示原告糖尿病多年,治疗费中涉及该病的治疗费用应当扣除;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该鉴定程序违法,被告刘某未参与委托,原告伤残程度依据交通事故标准应为10级,九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员系商丘市农科院干部,其护理期间不会扣减工资,护理费不应支持;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有关部门出具评估报告;证据9为交通费收据,该项损失由法院酌定。

被告某某永诚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结论偏高不应采信,对证据5、7、8、9同刘某质证意见。

对双方证据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9及被告刘某、被告某某永诚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均不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显示原告系糖尿病患者,控制血糖药物应用系治疗交通事故伤害和康复过程中所必须的重要环节,控制血糖药物应用所产生的费用支出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6系经原告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的伤残鉴定,被告刘某虽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正当理由及证据反驳,其异议不予支持;证据8系中信银行消费票据,该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属实:2015年3月31日7时40分,被告刘某驾驶豫NGH767号小型轿车沿文化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与归德路交叉路口西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速派奇牌两辆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28654.86元。该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其伤残构成伤残九级,护理期限约需3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交通费支出280元。被告刘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惠凤琴护理;原告李某某为商丘市气象局干部,惠凤琴为商丘市农科院干部,原告李某某及惠凤琴均未提交其所在单位扣发住院及护理期间工资的相关证据。

豫NGH7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永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驾驶豫NGH767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豫NGH7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永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某永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应对被告某某永诚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原告住院49天,医疗费28654.8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14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490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20×20%)9756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5360.6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5614.86元,被告某某永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5614.86元被告刘某赔偿;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7845.80元由被告某某永诚支公司赔偿,被告某某永诚支公司两项赔偿额合计117845.8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被告刘某赔偿总额为27514.86元,扣除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刘某实际赔付原告22514.86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永诚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7845.80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损失2251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