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87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4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景梅,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以第三人武某某以修路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利息20万元,修路完工借款还清;第三人武某某已于2014年8月20日将其所接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平原路(建设路北-310国道)道路改造工程完工,第三人武某某以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拖欠其200多万元工程款为由未偿付原告借款,且第三人武某某从工程完工至今已一年有余,其间第三人武某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原告已经造成损害为由向本院提出代位权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属于代位权诉讼,其要求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代第三人武某某偿还借款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规定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