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891号 原告张某,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蔡文卿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说明把钱存在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处,并由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用汇豪天下房产作抵押,同时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做保证,存期3个月,到期后保证还款,不还款就给房子。到期后,两被告既不还款,也不给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按合同利率自合同到期日至还款日期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违约金等。 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包括原告多名债权人通过公司担保借给了三松公司1250万元,现三松公司已将款全部偿还给了名爵公司,我们愿意将款还给原告。 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中,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借据及收据、付息证明及担保函、还款计划书、联合理财协议书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张某通过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担保将款借给了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本金10万元,月息一分五,并用商品房做了抵押。 对于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认为房子没有抵押,对担保函等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也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将其所称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已将其所借全部1250万元偿还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的证据材料提交法庭。 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诉辩意见,原告张某提交证据材料中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材料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7日,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签订联合理财协议书,约定经由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出具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函向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月息为1.5%,当日由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据、借款收据、还款计划书、付息证明。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张某预付三个月利息4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与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按合同约定将10万元通过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并由其担保借给被告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但于当日扣除利息4500元,应从实际借款中扣除,故原告张某实际借款9.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已将款全部偿还给了名爵公司,应由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还款的事实无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本金9.55万元和利息及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9.5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志强 审判员 尹德勇 审判员 蔡文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