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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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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红岩与被告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038号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永,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晗,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商丘某某有限公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038号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永,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晗,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尹德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小永,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负责司炉事务。2013年6月被告将原告辞退。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2日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作出商劳仲不字(2015)第1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800元,节假日加班补助6160元,补缴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支付原告高温补贴48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自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自2008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不应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论是被告还是劳务派遣单位均不应承担其经济补偿金;原告侯某某于2011年11月提出与商丘某某有限公司解除劳务关系,因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补助、奖金均已发放。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侯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证据:证据2、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的商劳仲不字(2015)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目的:原告因该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处理过,现诉至贵院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证据3、1997年7月1日商丘地区人事劳动局发给原告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载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司炉工);证据4、劳动合同一份;证据5、被告工资存折一份(载明被告给原告所发工资记录);证据6、被告所发工牌一枚;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自1996年2月至2013年6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劳务派遣协议书3份和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目的:自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自2008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不应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组证据:1、工资明细表一份;2、奖金、补助发放表一套。证明目的:1、原告于2011年11月自动离职,与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解除劳务关系,因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由于原告自动离职,因此,无论是被告还是劳务派遣单位均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2、工资发放情况;养老保险金缴纳情况。3、奖金、补助发放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提起仲裁申请已超一年仲裁时效。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事实上原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属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于2011年11月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已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至2013年还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侯某某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派遣合同异议为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餐饮服务行业不应采取劳务派遣的用工制度,劳务派遣方式只适用于短暂性、临时性、辅助性的工作岗位,因而被告采取劳务派遣方式是为了逃避法律规定的相应义务,上述劳务派遣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派遣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待遇经部门形式发放,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得到这些待遇,另外该组证据恰证明被告发给原告工资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未签字且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2月,原告到被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07年12月31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起,原告与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相继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由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工资等由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原告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其社保时,得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1996年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同时查明,被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与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约定,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用人需求,推荐符合条件的派遣人员供被告择优使用。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派遣给被告的劳务人员,为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的员工,由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并办理社会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劳务派遣协议经两次续订,延续至2013年12月31日。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因经济补偿金等产生纷,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商劳仲不字(2015)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800元,节假日加班补助6160元,补缴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支付原告高温补贴48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6年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且在2008年1月1日与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对被告是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不知情,直到2013年6月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时才知道,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2日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因此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为原告在其工作期间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节假日一次性补助及高温补贴等,因1996年2月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在此期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权利已被侵害,应在法定仲裁期间寻求法律救助,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出仲裁时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1月1日以后原告与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虽在被告处工作,但只是一种劳务派遣关系,与被告没有劳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此期间的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自1996年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欠缴原告侯某某的基本养老保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侯某某,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德勇

审 判 员  张 君

代理审判员  隋 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 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