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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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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伟丽与被告陈百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被告陈百川,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中路。 代表人班文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被告百川,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中路。

代表人班文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陈百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百川驾驶豫NCF109号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委家属院内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右转弯由付伟丽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付伟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百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和电动车受损,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陈百川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200000元。

被告陈百川辩称:自己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998.86元。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证据客观合法且具有关联性的基础之上,我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陈百川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陈百川合法驾驶及车辆投保情况;4、原告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数额;5、伤残鉴定书及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鉴定参考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为9级伤残,需护理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6、工资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7、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8、交通票据,证明交通费用550元;9、电动车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车损为665元,鉴定费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陈百川对原告提出以下异议:1、伤残鉴定不客观,鉴定等级过高,平安财险商丘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和护理期限鉴定参考意见,仅仅具有参考性,不应当完全按照参考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为准。护理期限应当包括住院期间。鉴定费,其不承担。2、工资单无出具误工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无法确认该公司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正规的劳动合同且工资已超3500元/月,需提供纳税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所描述的单位员工付伟丽,因无相关的身份证号,无法确认该员工是否属于原告本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3、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使用的必要性证明,且证据的付款单位,未显示为原告,依法不应支持。4、交通费应在200元内酌定。

被告陈百川、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经综合分析作出如下认证:

1、伤残鉴定不客观,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和护理期限鉴定参考意见,仅仅具有参考性,不应当完全按照参考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为准。护理期限应当包括住院期间;鉴定费,其不承担的异议。本院认为,伤残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法定资格,鉴定中检验过程所涉内容与分析说明及适用伤残评定条款均相符合且印证,二被告仅以主观认识而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且在本院准许的五日内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责任,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和护理期限鉴定参考意见虽是参考意见,但具有证据效力,其是为一次性处理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而设,此种情况下对以后实际费用和护理期限的鉴定参考意见为不完全确定的结论意见,是基于通常情况下此种伤情费用和护理期限基于专业知识对此的认识的预判,但基于处理纠纷和减少诉累的价值判断取向对此从法律上予以认可,但并不排斥当事人一方事后对实际发生的费用和期限高于或低于此参考意见时另行主张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返还的诉权和实体权利的行使,这也是侵权损害依填补损失为限的功能所在而决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从原告手术记录中显示原告手术中植入接骨板固定,出院记录医嘱中显示骨折愈合后适时拆除内固定物,鉴定意见亦明确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5000元,可证明该取出内固定物术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对该异议不予采纳。护理期限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鉴定参考意见确定原告约3个月的护理期限,一般系以本案受害人伤情考虑手术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能时间,依其专业知识所作判断,其护理期限应为住院之日起起算。故对被告异议予以采纳。鉴定费的支出是原告为确定损害程度所必然支出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是基于与被告陈百川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陈百川赔偿原告所受损失,但其赔偿范围以其与陈百川之间约定赔偿范围为限,而二者之间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并不包括鉴定费费用,故平安财险商丘公司的异议予以采纳。

2、工资单无出具误工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无法确认该公司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正规的劳动合同且工资已超3500元/月,需提供纳税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所描述的单位员工付伟丽,因无相关的身份证号,无法确认该员工是否属于原告本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重庆双虎套装门有限公司的员工及其工资数额得证明,首先要证明该公司是真实合法成立的公司,而原告并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此项内容,且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其本身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其所为的证明事项必须有代表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它有权代表该法人的授权人员对外为意思表示,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单位出具证明要求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故对被告认为公司证据效力合法性问题的异议予以采纳。本案原告的误工费用在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时,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确定。但需说明的是原告如何举证是原告的诉讼权利,被告无权就原告如何举证提出要求,且法律要求当事人对反驳对方的事实主张伴随举证义务的证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