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乾辉,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构代码96810682-7。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丽诉被告刘乾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梅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仵胜楠、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逯放心、被告刘乾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刘乾辉驾驶豫AE496B(临)号尼桑牌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刘印启驾驶的豫N71382号福田牌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花去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乾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丽无责任,并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23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乾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并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第二、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刘乾辉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刘乾辉具有驾驶资格,同时证明被告刘乾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1、门诊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2、原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2天。3、医疗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4、民权县医疗票据两张包括住院票据和门诊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数额为4957元。5、民权县医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颅脑受伤需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6、郑州市第一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6张、医疗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郑州市第一附属医院花费数额为3178元。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商丘市长征人民花费591.28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 被告刘乾辉辩称:被告刘乾辉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刘乾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后,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需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乾辉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1、3、4、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2015年1月9号以后存在挂床现象,同时原告与同一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刘艳华同一日出院极为不正常,因此两人都存在挂床现象;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5民权县医生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显示原告头部检查时出现囊肿,本起交通事故不能引起原告垂体囊肿,因此原告后期检查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决定。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1、3、4、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二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二被告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5、证据7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二被告异议理由予以采信。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 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31日18时40许,被告刘乾辉驾驶豫AE496B(临)号尼桑牌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刘印启驾驶的豫N71382号福田牌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91.28元。并于当日转入商丘市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4957元并由其家人护理。另原告在商丘市民权县医院住院期间检查发现原告有垂体囊肿,该院医师建议原告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后原告在该院花去医疗费3178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乾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丽无责任,并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23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乾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原告由其家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乾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因被告刘乾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按票据为5548.28元(591.28元+4957元),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看病的花费3178元,因该费用系因原告垂体囊肿所产生与本起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22天×1人=1470.16元。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22天=1470.16元,因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均以66元×22天=1452元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1452元、护理费为145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本院不再审理,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32.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73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乾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春梅 代理审判员 仵胜楠 人民陪审员 韩富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一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