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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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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爱菊诉梁天锋、王秀丽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448号 原告任爱菊,女,1974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石楼村后祝楼村7号。身份证号412322197402253049.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马付玲(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448号

原告任爱菊,女,1974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石楼村后祝楼村7号。身份证号412322197402253049.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马付玲(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被告梁天锋,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柘城县申桥乡梁集村委集六组367号。身份证号码:412327197310243312.

被告王秀丽,女,1973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柘城县申桥乡梁集村委集六组367号。身份证号412327197312063323.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组织机构代码:09094269-0

负责人:董鸿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爱菊诉被告梁天锋、王秀丽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20日,由审判员陈瑛、审判员卢新言、人民陪审员李育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爱菊委托代理人黄东英、马付玲(实习),被告梁天锋、王秀丽委托代理人董河新,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17时45分,在商丘市梁园区105国道刘口十字街,被告梁天锋驾驶豫NEM23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任爱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两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毁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天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爱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NEM238的实际车主为王秀丽,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

被告梁天锋、王秀丽辩称:1,事故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梁天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7进行承担责任。2,被告梁天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87.93元,应从被告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3,被告王秀丽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强险具有各分项限额。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75000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本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20日,被告梁天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任爱菊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二: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及护理人员祝军均为居民家庭户口。2,祝玉松和祝玉国系原告任爱菊的儿子,需要原告抚养。证据三:被告梁天锋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NEM238号普通货车行车证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梁天锋系合法驾驶人,实际车主为王秀丽。证据四:保险单一份,证明目的:肇事车辆豫NEM238号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五: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医疗发票一张,证明目的:1、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伤等多处伤情2、住院时间2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745.14元。证据六: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因伤情严重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7天,花费医疗费5064.37元。证据七: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和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五张,证明目的:原告任爱菊目前患有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任爱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护理期限60天,花费鉴定费(1300+694+417+95)共计2506元。证据八:商丘市公安局和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徐隆店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任桂林和贾翠兰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目的:任桂林和贾翠兰系原告任爱菊父母,为农业户口,两人育有子女共三人,需要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九:火车票四张,出租车发票两张,证明目的:原告任爱菊在家人陪同下去开封做颅脑损伤鉴定花费交通费共计106元。证据十:交通费发票五十张,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

被告梁天锋、王秀丽提交证据两组。证据一、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出院诊断仅仅是头皮挫裂伤,不存在颅脑损伤。证据二、第五人民医院医疗票费发票一份,第三人民医院押款手续四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梁天锋垫付医疗费4587.93元。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天锋、王秀丽发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8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头皮挫裂伤、脑震荡,不存在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脑挫伤,第三人民医院的病情不属实,病历记录内容与诊断结果相矛盾,CT检查结果仅仅是左颞脑挫伤,而诊断结果出具的是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所以诊断证明与病历诊断结果不应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治愈出院,再次于2014年12月20号住院与被告梁天锋没有关系,且与2014年11月21日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记录的病情相矛盾,不应采信。对证据5、6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在费用清单中已经计算过护理费,原告再次要求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应当提交每日清单证明所花费用用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对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与被告梁天锋无关。对证据7鉴定结论有异议,不应采信。理由如下:原告大脑没有受到损伤,仅仅是脑震荡,鉴定结论依据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评定伤残不客观真实。对京九1300元鉴定发票,鉴定机构应出具正规发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无权收取司法鉴定费。对证据9有异议,祝桂芳的票据不应支持。对证据10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为了治疗伤情所支出的交通费,对该组证据不应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