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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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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东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06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丘公司)保险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06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蔡文卿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某某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以豫NLJ223号车辆签订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58000元,同单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2014年12月5日,李奎驾驶豫NLJ223号轿车在梁园区锦绣路与昆仑路交叉口西与皇甫红旗驾驶豫NG3591号奔驰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奎承担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豫NG3591号奔驰轿车81340元并已履行,本车损失8324元。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无果,特诉请:1、判决被告承担保险赔偿金895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商丘公司辩称:在原告所提供证据客观合法且具有关联性的基础之上,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

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交警队出具赔偿凭证,据此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对豫NG3591号车车损履行了赔偿;3、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据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4、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据此证明原告驾驶员系合法驾驶;5、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车辆在某某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和车损险58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车辆损失估价意见书两份,据此证明原告豫NLJ223号车损8324元,豫NG3591号车损81324元。

对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某某商丘公司对证据材料1、3、4、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6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三者车豫NG3591号车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因此该赔偿凭证所显示的赔偿金额有待核实;证据材料6两份评估意见书,均为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评估金额明显过高,与车辆的实际损失不相符,依法申请重新评估。

在庭审中,被告某某商丘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后,经被告某某商丘公司书面对事故中双方车辆的碰撞痕迹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准许,并由本院委托郑州市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神舟公估(2015)保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结论意见为:豫NLJ223与豫NG3591双方车辆的碰撞痕迹不符。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司法鉴定书进行了质证。

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4、5及郑州市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神舟公估(2015)保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材料2、6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以豫NLJ223号车辆签订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58000元,同单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2015年6月2日,原告以该车于2014年12月5日由李奎驾驶豫NLJ223号轿车在梁园区锦绣路与昆仑路交叉口西与皇甫红旗驾驶豫NG3591号奔驰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交通事故造成89548元损失向被告索赔无果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015年8月17日,郑州市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神舟公估(2015)保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结论意见为:豫NLJ223与豫NG3591双方车辆的碰撞痕迹不符。

本院认为: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交通事故,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的关键证据材料即郑州市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神舟公估(2015)保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NLJ223与豫NG3591双方车辆的碰撞痕迹不符,足以证明原告诉称涉案交通事故并未实际发生,系原告故意制造。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6378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彦欣

审判员  尹德勇

审判员  蔡文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