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385号 原告刘印启,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西泰康路121号,机构代码96810682-7。 负责人李志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印启诉被告刘乾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仵胜楠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刘春梅、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印启及委托代理人逯放心、被告刘乾辉、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印启诉称,2014年12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刘乾辉驾驶豫AE496B(临)号尼桑牌汽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驾驶的豫N71382号福田牌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4)第1231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乾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乾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乾辉赔偿。综上,原告为保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施救费、拖车费、交通费、停车费、车物损失费共计1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者、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合法,驾驶的车辆合法,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刘乾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刘乾辉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乾辉具有驾驶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刘乾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组证据:1、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81元。2、拖车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停车费票据两张、汽车修理结算单一张、汽车修理结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1626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车辆受损,维修期间,原告往返民权、商丘两地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刘乾辉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但被告刘乾辉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在交警队缴纳了20000元押金,原告取走了14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乾辉支付给原告14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核实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后以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需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的门诊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第六天去医院诊断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拖车费有异议,认为拖车费应包含在施救费中,不应重复开出票据,而且拖车费票据开具的时间在事故发生的三个月后。对停车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车辆维修结算单、结算票据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票据显示的金额系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刘乾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相同。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刘乾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的停车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6天,且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显示原告因事故受伤,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不予确认。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拖车费票据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及车辆送修时间均不相符,对该拖车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车辆维修结算单及结算票据均系商丘市睢阳区顺吉汽车维修中心出具,能够显示原告车辆维修的实际花费,故本院对车辆维修单及结算票据予以确认。原告第三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存在案外人的乘车票据及一天内重复乘坐车辆的情况,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后在商丘睢阳区维修而原告家住民权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刘乾辉驾驶豫AE496B(临)号尼桑牌汽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驾驶的豫N71382号福田牌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4)第1231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乾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支出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90元,维修车辆花费8498元。被告刘乾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乾辉支付给原告1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乾辉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刘乾辉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刘乾辉赔偿。被告刘乾辉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代位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因缺少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停车费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实际支出,且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已尽到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90元,车辆维修费849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各项共计9888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88元。因被告刘乾辉已经给付给原告14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将理赔款项支付给被告刘乾辉。原告应将余下的4112元返还给被告刘乾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