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42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某某,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志强、尹德勇加评议,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某某(商丘)有限公司以其所建楼盘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3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1月26日,被告某某(商丘)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期限。 二被告辩称:该借款是由被告石某某所借,与公司无关。该借据虽书写为5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46万元,被告石某某本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该款系被告石某某所借,以被告某某(商丘)有限公司开发的16号楼1单元701室、面积为258.35平方米的房产作借款抵押,被告某某(商丘)有限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承担该担保物以外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质证观点不成立,借据系被告某某(商丘)有限公司财务出具,且借款原告支付给公司财务,被告石某某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借款手续,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6日,被告某某(商丘)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16号楼1单元701室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某某(商丘)有限公司财务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石某某还款时,此房票据收回,并注明此票据只作抵押。借款时扣除4万元利息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某某(商丘)有限公司财务现金46万元。被告石某某未给原告出借相关借款手续。 另查明,被告某某(商丘)有限公司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房产,未办理相关抵押物登记手续,现该房已备案到其他人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借款经过证明借款主体为被告某某(商丘)有限公司,但被告石某某自愿对本借款担责,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借据虽载明借款本金为50万元,但借款时预先从中扣除4万元利息后原告实际借给被告46万元,借款本金应按46万元计算;双方约定利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商丘)有限公司、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君华 审判员 陈志强 审判员 尹德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