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艳华诉被告刘乾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被告刘乾辉,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构代码96810682-7。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艳华诉被告刘乾辉、中国人民财产保

被告刘乾辉,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构代码96810682-7。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艳华诉被告刘乾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梅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仵胜楠、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逯放心、被告刘乾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刘乾辉驾驶豫AE496B(临)号尼桑牌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刘印启驾驶的豫N71382号福田牌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刘印启车上人员原告刘艳华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花去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乾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艳华无责任,并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23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乾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原告刘艳华身份证、户口本、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原告刘艳华职务级别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系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职工。第二、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2、被告刘乾辉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刘乾辉具有驾驶资格,同时证明被告刘乾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1、门诊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2、原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2天。3、医疗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4、医疗费票据两张包括住院票据和门诊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数额为4037.14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170元,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70元。

被告刘乾辉辩称:被告刘乾辉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刘乾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后,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需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乾辉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农村户口,对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出具的级别记录有异议,该份证据未加盖公司印章,因此无法证明刘艳华系该保险公司员工且按该份证据显示刘艳华系该保险公司新进人员。对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但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病例中医嘱显示原告在1月7日之后无医疗记录,存在挂床现象。对医疗费票据等其他均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请法院决定。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户口本、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级别记录,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二被告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病例,二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二被告异议理由不予采信。交通费酌情支持170元。

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31日18时40许,被告刘乾辉驾驶豫AE496B(临)号尼桑牌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刘印启驾驶的豫N71382号福田牌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31日被送往商丘市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4037.14元并由其家人护理。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乾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23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乾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原告由其家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乾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因被告刘乾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按票据为4037.14元(1013元+30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护理费为9416.10元/年÷365天×22天×1人=567.54元。误工费9416.10元/年÷365天×22天=567.5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70元,衣物损失费、车损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本院不再审理,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22.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艳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2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乾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春梅

代理审判员  仵胜楠

人民陪审员  韩富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一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