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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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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云翔诉姜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861号 原告任云翔,男,汉族,1983年11月16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中路26号。身份证号41230119831116051X。 被告姜颖,女,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安办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861号

原告任云翔,男,汉族,1983年11月16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中路26号。身份证号41230119831116051X。

被告姜颖,女,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安办事处金居银郡小区。身份证号码:412321197906250064。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云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姜颖于2015年3月8日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保证随要随还,约定月利率2分。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姜颖又于2015年5月8日重新给原告任云翔写了借款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款。诉请判令被告姜颖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姜颖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姜颖向原告任云翔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至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50万元本金及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付。

被告姜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8日,被告姜颖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姜颖又于2015年5月8日重新给原告任云翔写了借款条。2015年6月8日,被告姜颖保证9月份之前还清借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颖向原告任云翔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姜颖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云翔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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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