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586号 原告李某国,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付某才,男,汉族,1968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李某国与被告付某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国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被告约定了争议解决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其合同签订地在商丘市睢阳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发生争议的解决存在约定,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旭 审 判 员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娄红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