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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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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迪粉、王方永诉被告马克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208号 原告翟迪粉,女。 原告王方永,男。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克民,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英伟,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208号

原告翟迪粉,女。

原告王方永,男。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克民,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英伟,职务经历。

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单位职工。

原告翟迪粉、王方永诉被告马克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参加合议。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迪粉、王方永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马克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翟迪粉、王方永诉称,2015年5月19日20时许,在310国道谢集镇十字街西侧,受害人王道云与被告马克民驾驶豫P6217C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后经抢救无效受害人死亡,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519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克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参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原告翟迪粉、王方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马克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单一份,证明马克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承保有交强险;4、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情况及抢救治疗花费;5、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各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王道云死亡:6、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王道云的家庭成员。

被告马克民在庭审中答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马克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应由谁支付。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9日20时许,在310国道谢集镇十字街西侧(梁园区),马克民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豫P-6217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路南向路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道云相撞,造成王道云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道云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4926元。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商公(尸检)鉴字(2015)1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为王道云因外伤致呼吸衰竭死亡。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519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马克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道云无责任。事故车辆豫P-6217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死者王道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4年10月21日。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豫P-6217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为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0元×1天),营养费为10元(10元×1天),护理费7372元(24391元/年÷365天×1天),死亡赔偿金为463429元(24391元/年×19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月×6月),死者王道云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合计545689元。因二原告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医疗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966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4966元。因被告马克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马克云应赔偿5044元(120000元-1149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迪粉、王方永各项费用共计1149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马克民赔偿原告翟迪粉、王方永各项费用共计50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马克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