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971号 原告胡同生,男。 原告朱化清,男。 原告朱化成,男。 原告钮贵军,男。 原告朱秀平,男。 原告钮玉,男。 原告朱秀雨,男。 原告朱秀民,男。 八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俊生,商丘市梁园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化业,男。 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原告胡同生,朱化清等诉被告朱化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华独任审理。原告胡同生等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同生、朱化清、朱化成、钮贵军、朱秀平、钮玉、朱秀雨、朱秀民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同生、朱化清、朱化成、钮贵军、朱秀平、钮玉、朱秀雨、朱秀民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