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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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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杰诉被告张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19号 原告胡杰,男。 被告张大伟,男。 原告胡杰诉被告张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杰于2015年5月13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丁国华和人民陪审员王元生组成合议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19号

原告胡杰,男。

被告张大伟,男。

原告胡杰诉被告张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杰于2015年5月13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丁国华和人民陪审员王元生组成合议庭,由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24日在本院李庄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胡杰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因经营门市部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500元,当时约定2015年1月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推拖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5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张大伟书面答辩称,借胡杰5万元是事实,但我给胡杰装一套热水器、烟机、橱柜等共计5000元,应予扣除。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焦点如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05000元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

原告胡杰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大伟欠原告款60500元。

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书面答辩称,给原告安装热水器、烟机、橱柜等共计5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在庭审时自认安装上述物品电器折价2560元,应予扣减。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大伟借原告胡杰现金60500元,并打有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12月5日到2015年1月5日。期间,原告胡杰自认被告张大伟给其安装热水器、烟机、净水器等折款256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还,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大伟向被告胡杰借款60500元,庭审中原告胡杰自认被告张大伟给其安装热水器、烟机、净水器等折款2560元,应予扣减,被告张大伟欠原告胡杰579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9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依据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大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杰借款579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保全费625元,由原告胡杰承担135元,被告张大伟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元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