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韩秀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 负责人周正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奎,谢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秀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

负责人周正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奎,谢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秀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组成合议庭,由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相春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奎、谢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韩秀兰诉称:2014年10月22日13时30份,朱文帅驾驶豫NWS963号长安牌轿车经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园区谢集派出所西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贝邦牌电动三轮车由被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致电动三轮车失控后又撞在黄金清驾驶同方向行驶准备左转的豫N89376解放牌货车的后边,轿车失控撞在路北侧的桥上,造成韩秀兰、朱文帅受伤,三轮车辆及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5天。二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和人民保险投保有保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

原告韩秀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3、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定朱文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秀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医疗费票据、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9490元,伤情为脑挫裂伤、右侧颞部头皮肿胀,原告为此住院15天;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交通费1547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太平洋保险)、朱文帅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合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参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专用发票、放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损失共计2790元;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人民保险)、黄金清驾驶证、证明黄金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参加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原告韩秀兰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韩秀兰与朱文帅已经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庭审中答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且证据完善的前提下,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是由三方车辆相撞,其中一方为无责,我公司在赔付中应共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保险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我公司承担的比例应按照双方交强险限额比例进行分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民保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付多少,由谁承担。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8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应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与病历中记载的护理人员不一致,本院认为,病历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限陪护一人,应对其护理费用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医疗费发票我公司只认可票号为0452148及7378761、7378760三张的医疗票据,其他发票不认可,对1278550、1278292门诊票据时间是为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包含在之前的医疗费票据中,对0423836号票据在事故发生之前,我公司不认可,对其住院天数我公司认可13天,对票号为0576376号票产生的医疗费无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对7048270未加盖印证不能作为证据提交,本院认为1278550、1278292二张票据均为刷卡交费,不应包含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花费之中、7048270、0423836二张票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票号为0452148及7378761、7378760三张的医疗票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我公司只认可在商丘的部分发票,但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物价评估报告书属于单方委托,且无相应的损失照片相互印证,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为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作出,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均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协议书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为原告韩秀兰与朱文帅所作赔偿事宜的约定,本案中,原告未起诉朱文帅,该协议书与本案保险公司理赔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2日13时30分,朱文帅驾驶豫NWS963号长安牌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国道梁园区谢集镇派出所系100米处,与韩秀兰驾驶由被向南横过道路的贝邦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车失控后又撞在黄金清驾驶的同方向行驶准备左转的豫N89376号解放牌货车的后边,轿车失控撞在路北侧的桥上,造成韩秀兰、朱文帅受伤,三轮车及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韩秀兰因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头皮肿胀,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5822元。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豫万评字(2014)第1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贝邦牌电动车车物损失为2660元。事故车辆豫NWS963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豫N89376号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韩秀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