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295号 法定代理人谢景存 委托代理人李素英 被告马双喜(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秦博 原告马靖康、马洋(反诉被告)与被告马双喜(反诉原告)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明洁、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5年8月21日在中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靖康、马洋法定代理人谢景存及委托代理人李素英,被告马双喜及委托代理人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靖康、马洋诉称:被告是二原告父亲,二原告是母亲谢景存与被告的非婚生儿女。2012年9月23日,二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协议解除了同居关系,根据协议原告马靖康归被告抚养,原告马洋归母亲谢景存抚养,位于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刘李庄村的自建房归原告马靖康所有,后因原告马靖康在由被告抚养期间得不到很好的照顾,2013年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书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三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马靖康的抚养权变更为其母亲谢景存。但原告的母亲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之后,原告母亲因无房居住,一直带着二原告租房居住,而被告不但不将房屋交给二原告居住,还试图将已经赠给原告马靖康的房屋出售,目前,在二原告及母亲租房居住的情况下,被告竟然将房屋租给了他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直至二原告18周岁止,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刘李庄村的房屋交给二原告居住使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马靖康、马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9月23日,原告母亲谢景存与被告签订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协议书,证明位于何李庄的房产归原告马靖康所有。2、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书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三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通过两级法院的判决,原告马靖康的抚养权变更为其母亲谢景存。3、原告母亲谢景存拍摄的被告在门口张贴租房广告照片2张,证明被告张贴广告欲将房屋出租的事实。 被告马双喜辩称:1、根据2012年9月23日本案答辩人马双喜与谢景存签订的协议书,原告马洋由答辩人马双喜抚养,马洋随马双喜一起生活就不存在马双喜再每月向马洋支付1000元抚养费。2、根据上述协议在马双喜与谢景存分配共同财产时已经给了马洋壹拾万元,该费用马洋足以承担自己的生活费,马双喜不应再支付费用。3、因马洋自己的壹拾万元至今仍在谢景存处,我们要求其将该笔费用以及相关利息交付马双喜监管。4、针对马靖康,根据2012年9月23日的协议书本案答辩人马双喜已经将房子的所有权赠于马靖康,并且马靖康随马双喜共同生活,我不应另行再支付马靖康的抚养费用。5、根据我的反诉要求,我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谢景存履行协议义务,将马靖康的抚养权变更为马双喜。6、本案是抚养费纠纷,该第二项诉请与第一项诉请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第一项诉请是财产给付诉请,第二项诉请是侵权之诉,不应作为同一案件中进行诉讼,截至目前为止,我从来没有说过不让两个孩子居住,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马双喜(反诉原告)诉称:我和谢景存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农历正月15日生育了女儿马洋,后于2010年1月25日又生育了儿子马靖康,双方因感情不和,我和谢景存于2012年9月23日达成协议,约定女儿马洋、儿子马靖康归我抚养。谢景存以我是司机,经常不在家不能较好的照顾马靖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靖康由谢景存抚养。现因我身体原因,已不再从事司机工作,能全心全意的照顾孩子马靖康,又由于谢景存无住房、无经济能力,继续抚养马靖康将不利于马靖康的健康成长及教育成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儿子马靖康归我抚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马双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12年9月23日的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证明马洋的法定监护人是马双喜,在马洋的抚养权没有依法变更之前,谢景存无权监管马洋的个人财产壹拾万元,同时也无权作为马洋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谢景存应将马洋个人财产壹拾万元存款交付马双喜监管。该协议还能证明双方一致认可马靖康由马双喜抚养对马靖康的成长更为有利,否则双方不会一致同意马靖康由马双喜抚养,因此,我方要求变更抚养权,马靖康由马双喜抚养具有依据。证据2、银行活期明细一份,证明反诉原告马双喜与谢景存在共同生活期间收入情况与反映。证据3、2014年7月30日谢景存的答辩状一份,证明该答辩状显示马洋的壹拾万元钱在谢景存处,谢景存付有将该款交付给我监管的义务。 原告马靖康、马洋(反诉被告)辩称:被告马双喜的反诉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经确认的事实,被告马双喜对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不服,应当通过申诉程序解决。对人民法院已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审判结果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审理。 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两项诉请是否系同一法律关系。2、被告反诉是否成立,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双喜对原告马靖康、马洋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原所有人系马双喜,马双喜是马靖康的监护人,马双喜在该房屋居住具有合法依据,该证据还显示马洋归马双喜抚养,马双喜是马洋的监护人,马双喜与谢景存的共同财产贰拾万元中的壹拾万元经双方同意赠予了马洋,依据法律规定,谢景存有义务将该壹拾万元交付给马双喜监管。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马洋、马靖康归马双喜抚养,谢景存承担马靖康的学费,经济分配马洋10万元,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双喜对原告马靖康、马洋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因为马双喜现在已经不再从事运输工作,加上本案谢景存无场所居住,孩子归其抚养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已生效的二级法院裁判文书,对被告马双喜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双喜对原告马靖康、马洋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电话号码不清晰,不确认是谁张贴的出租广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没有门牌号,看不清出租房的联系电话和联系人,该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马双喜张贴,对被告马双喜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靖康、马洋对被告马双喜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并没有写明孩子由被告马双喜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于被告马双喜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原告的母亲在协议之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变更马靖康的抚养权,马靖康的抚养权归属应以人民法院判决书为准。协议中写明房子归儿子马靖康所有。马靖康监护人已变更为谢景存,谢景存有权和原告一起共同居住此房。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马双喜和谢景存经过多次协商达成的协议,并有证人见证,是马双喜和谢景存的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异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靖康、马洋对被告马双喜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活期明细没有加盖银行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明细单是被告马双喜的,与原告谢景存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明细单没有银行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靖康、马洋对被告马双喜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马洋母亲也是法定监护人,被告马双喜如果没有私心,主张保存马洋的壹拾万元赠款没有法律依据。且马洋壹拾万元受赠款项的保管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提供被告马双喜和谢景存的协议书属于同一证据,均证明马洋归马双喜监护,马双喜属于合法监护人,对于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