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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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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商丘陇南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陇南粮食储备库)诉被告山东聚鑫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农产品公司)玉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862号 原告河南商丘陇南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靳金波 委托代理人刘昊 被告山东聚鑫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敏 原告河南商丘陇南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陇南粮食储备库

河南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862号

原告河南商丘陇南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靳金波

委托代理人刘昊

被告山东聚鑫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敏

原告河南商丘陇南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陇南粮食储备库)诉被告山东聚鑫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农产品公司)玉米合作收购、定向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商丘陇南国家粮食储备库委托代理人刘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聚鑫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玉米合作收购、定向销售合同一份,1、双方约定:原告(甲方)提供仓库一栋,面积1300平方米,容量为5500吨;2、资金由原告承贷,贷款保证金及利息和担保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乙方)负担;3、被告按每吨玉米支付给原告仓储费及各项管理费用50元,如被告发生亏损,按每吨40元收取。如收购不足3000吨,按3000吨计算费用,如超过3000吨按实际数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仓库,承贷了10000000元的收购资金,直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届满。被告仅收购2308.736吨。在2015年5月中旬,因玉米长期在库内保存时间较长,出现了发热等现象,原告便要求被告将库存玉米变卖,以防止变质或霉烂,虽经催告,被告不予理睬,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被迫按照当时市场价格将库存粮食出卖(粮食收购价为5047593.27元,出卖价为5038839.48元)。直至合同届满,被告仅向原告缴纳59346元的相关费用,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为履行合作收购玉米合同提供了仓库,并承贷了千万资金,而被告却拒不履行合同,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61694.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企业注册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均系适格诉讼主体。2、玉米合作收购、定向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以下内容,原告提供仓库,原告负责承贷资金,被告负担资金的利息及由此产生的贷款担保费用,同时被告支付给原告仓储、管理费用每吨亏损时按照40元/吨支付给原告、如收购不足3000吨,按照3000吨的数量标准支付仓储管理费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项费用。3、贷款凭证、合同及电子贷款许可证一组,证明原告为收购玉米在农业发展银行梁园区支行承贷了10000000元人民币。4、金诺信用投资担保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向金诺信用投资担保公司支付贷款担保费用90000元整。5、利息凭证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2015年2、3、4、5、6月份共支付利息186089.1元。6、装卸合同及装卸证明及票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入库时装卸玉米2308.736吨,入库装卸费用为:8078元,原告出库时共装卸玉米2320吨,费用为8120元,每吨装卸价格分别为3.5元。共计16198元,现原告已经支付完毕。注:票据总额为:22890元,票据款项中含其他装卸费用6701元。7、财务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购进时的玉米总价格5047592.327元以及出卖时的玉米总价格5038839.48元,以此证明原告亏损额为:8753.79元。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确认,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玉米合作收购、定向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仓库面积1300平方米,容量5500吨。收购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资金由甲方贷款提供,贷款保证金由乙方支付。资金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及担保费用由乙方承担,利息按月提前支付给甲方,担保费用一次性支付。乙方按每吨玉米支付给原告仓储费及各项管理费用50元,如乙方发生亏损,按每吨40元收取。如收购不足3000吨,按3000吨计算费用,如超过3000吨按实际数量计算。收购储存销售期间所有费用(装卸费、熏蒸费等)由乙方承担。出库结束后出现的损耗由乙方承担。原告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梁园区支行承贷了10000000元,于2015年2月21日-6月21日共支付贷款利息186679.99元,商丘市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向其缴纳担保费用90000元。后被告共收购玉米2308.736吨。原告装卸玉米支出装卸费用16198元。2015年中旬,因玉米在库内保存时间较长出现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将玉米按照当时市场价格陆续进行处理产生了亏损额8753.7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9346元的相关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支付下余款项,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玉米合作收购、定向销售合同,双方形成合作收购、定向销售合同关系。因履行合同约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有: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6月21日共支付贷款利息186679.99元。商丘市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向其缴纳担保费用90000元。后被告共收购玉米2308.736吨,根据合同约定,仓储费用应按照3000吨×每吨40元计算=120000元。原告与装卸人员协议书约定,装卸费用每吨3-5元,原告装卸支出装卸费用按16198元计算(入库2308吨×3.5元=8078元、出库2320吨×3.5元=8120元)。玉米按照市价进行销售造成了亏损额共计:5047593.27-5038839.48=8753.79元,以上各部分费用共计421631.78元,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9346元,应从被告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下余362285.78元。原告诉请的数额为361694.89元,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聚鑫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商丘陇南国家粮食储备库各项费用共计361694.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被告山东聚鑫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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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勇

责任编辑:国平